推荐阅读:珊瑚虫与腾讯跨越7年的复杂关系及相关法律纠纷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12-22 09:42:36

珊瑚虫事件发生以后,网上对此事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对于陈寿福的行为网络上压倒性的 多数对soff表示同情与支持。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著作权人的权利固然不应忽视,但动辄以涉嫌犯罪为名,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正如飘云作者“疯狂绅 士”在第二次声明中提到的,这种行为是不符合广大网民的根本利益,也不符合科技发展的前进方向。作为司法有关单位在处理这种特别复杂侵权案件的时候更应 “一碗水端平”。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某一方进行倾斜。

 

笔者在两个月的时间里查看相关公布的资料,以及网上访问与此案紧密相关的各个方面的人员后发现大家都忽略掉几个细节。

  第一、腾讯公司与珊瑚虫共存了7年,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这7年期间腾讯也侵犯了珊瑚虫的著作权。腾讯在2004年到2006年之间也涉嫌非法经营珊瑚虫QQ,网民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举报,这些证据能达到对腾讯公司立案侦察的标准。

  第二、腾讯公司从来没有对珊瑚虫外挂提起诉讼,而只是对珊瑚虫QQ提起了诉讼与维权行为。

  第三、珊瑚虫QQ中包含的珊瑚虫外挂其性质来来看,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已经驳回了腾讯诉讼要求。也就是说珊瑚虫QQ中包含的珊瑚虫外挂的不正当竞争是不成立的。

  第四、soff对珊瑚虫外挂拥有著作权,虽然其没有进行软件产品登记等相关手续,但不妨碍其拥有珊瑚虫外挂软件的相关权利。

  第五、腾讯其旗下网站在根据网友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4年到2006年期间未经soff本人同意提供过珊瑚虫外挂与珊瑚虫QQ下载。

  先来讨论珊瑚虫作者soff所做的事情。这个是一个跨度7年的过程,腾讯是一个商业公司,为什么在长达七年里面对珊瑚虫的态度会出现两次180度的变化。跟当时是市场环境紧密相关。

  2001年到2003年间,腾讯是刚起步,其本身也是官司不断。最著名的是其名字OICQ侵犯了ICQ的商标权,迫使腾讯改名。在2003年腾讯对所 有修改版QQ进行了一场维权行为。维权的核心原因是,QQ软件本身上的广告占据了腾讯收入的很大份额。所以各个修改版的作者纷纷退出。包括珊瑚虫作者 soff也写了保证书。

  其后,根据水木社区网友的描述,最早的珊瑚虫外挂框架是由一个ID叫cygwin的李姓程序员制作出来,并与soff进行合作,期间有相当多人员加入 开发。而cygwin后来也进入了腾讯工作。陆续进行珊瑚虫外挂开发的人都离开。相关资料表明,在2004到现在开发人员只剩下了soff与quaful 两人。2003年到2004年底珊瑚虫没有制作珊瑚虫QQ只是提供珊瑚虫外挂下载。所以这么一段时间腾讯与珊瑚虫外挂相安无事,但是从2004年开始,腾 讯开始提供珊瑚虫外挂的专门下载。这个时候是腾讯对珊瑚虫侵权的开始。

  2005年到2006是一个关键时期,在此时,由于MSN在2004年这个时期其市场份额有加大,对腾讯的核心业务QQ形成了竞争,同时由于腾讯的多 样化策略的成功,尤其是QQShow业务的成功导致其广告业务已经不是主要收入来源。而市场占有率是其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腾讯本身提供各种修改版本的 QQ下载。(题外话:其实侵权行为最严重的不是珊瑚虫,而是传美QQ与狂人QQ。捆绑流氓插件也是从这两个修改版本开始的。这么两个修改版本通过其网站本 身的下载量以及收入判断,涉嫌经济犯罪。)同时这个时候珊瑚虫也开始捆绑了各种插件。

  2006年,腾讯的QQ在IM市场已经获得了垄断地位,因此腾讯要对各个修改版本又要进行打击,这次选中的首先是最有名的珊瑚虫了,腾讯是把自己网站 上提供的各种修改版本QQ撤下。然后对soff提起民事诉讼。在到法院之前soff想与腾讯进行和解,但是腾讯的要求是soff不再进行珊瑚虫外挂与珊瑚 虫QQ的制作与发布,而soff是想进行珊瑚虫外挂的开发与发布同时希望也能发布珊瑚虫QQ,这个腾讯显然不会与soff进行协商。因此到2006年12 月法院下了一个判决。这次判决可以说公正、客观。

  2007年8月,出现了soff被逮捕。这是刑事侦察。根据这么长的羁押期,及相关的资料表明,soff很可能被司法部门起诉,其根据是刑法217 条。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是起讼主体的不同。所以腾讯发言人说:“soff被拘留跟腾讯无关”,在直接原因上能说得过去的。这次腾讯因为什么去报 案,并且一定要走刑事的路线而不走民事的路线。理由很简单。Soff在法院判决后,继续提供没有被法律禁止的珊瑚虫外挂下载外,还继续提供珊瑚虫QQ下 载。腾讯从商业角度考虑,必须要让soff停止侵权行为。如果继续走民事路线已经无法让soff停止。并且取证据很难,因为如果这样法院传票一到, soff把其网站的侵权部分一删除,作为一个商业公司腾讯根本无法取证。因此刑事路线是一个必然过程。因为只要公安机关能立案,可以很容易的对服务器等进 行查封,获得证据。并把相关侦察结果移交检察机关。网友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提出质疑,就业务程序上来说,公安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程序,在现有的制度空 间上来说是不容质疑的。

  上面的一些基本基本情况大致分析到这里。那么我们现在根据刑法我国刑法的第217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以及对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 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 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 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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